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1年8 月1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140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於92年9 月10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1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4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6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3年1 月8日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3年12月3 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37 號判處有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3年5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275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前揭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各罪且接續執行而甫於95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其中自94年11月22日至95年2月19日係屬執行拘役之期間),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係著手擬竊取該台值新台幣5,000 元之冷氣機惟未及得手之際,隨為所有權人甲○○發覺而查獲並報警處理,此據甲○○於警詢述明,因之,被告之竊行當僅止於末遂。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因旋遭物主查獲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其中並有三次係犯竊盜罪,第二、三次且係於緩刑期內再犯復均執行完畢,詎不僅未能珍惜得之不易之寬典惕勵自己,更不知記取教訓以滌除前衍而自此慎行守份,竟猶萌故態,一仍舊慣,又貪圖非份之財,於甫出監後未逾兼旬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秉性冥頑之至,無以復加,惡性甚重,自應從嚴重懲處,方能使之銘記在心,莫敢須庾擅忘己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