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且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執之與修正前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前項前項之規定。」即意指應依法訴追之旨相較,就本件被告之情形而言,因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應對之起訴之程序要件,自無有利、不利之別。再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罰則,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未更動,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是以依修正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聲請人因未及審酌法律修正之情形,指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