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2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本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82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0月4 日晚間22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