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10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均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82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9)日晚間6 時15分許為警盤查,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