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管傳珉前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㈡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㈢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及1年、㈣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㈤96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㈤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6年1月2日入監,於97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㈦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㈧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㈩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㈥至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入監,101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亦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管傳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法院判刑並執行,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衡諸贓物業經被告變賣無從尋回之犯罪情形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