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347號、第7191號、第7642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7 年10月11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於107 年11月1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於107 年12月2 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傳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3日報告序號:桃檢-2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 日報告序號:桃檢-71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報告序號:桃檢-3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1日報告序號:桃檢-16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⑥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7 月(以上3 罪為⑤案)、3 月(以上1 罪為⑥案),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⑦⑧案另於103 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0月27日),「應執行刑A 」與⑥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10月28日至109 年1 月27日)接續執行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8 年12月10日。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3 年7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而構成累犯等情(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