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同年間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同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2 年8 月23日晚間近12時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縣大溪鎮康莊路五段242 巷道路,徒手竊取該路段由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管領之鐵製水溝蓋72個,得手後先將上開水溝蓋藏放於該路段旁之草叢內。復自102 年8 月24日下午4 時55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9 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揭藏放水溝蓋之草叢,載運竊得之水溝蓋至桃園縣龍潭鄉交流道附近草叢堆放,每趟載運8個,共計載運9 趟,並於102 年8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交流道附近,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80 元之代價,販賣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旋即花用殆盡。嗣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接獲通報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管傳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之職員李俐慧、目擊證人林春妹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查被告自102 年8 月23日晚間近12許起,至翌日(24)日凌晨5 時許止,竊取被害人管領之水溝蓋72個,其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竊盜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為謀不勞而獲,竟再度恣意竊取公有財物變賣得利,行竊之水溝蓋多達72個,除造成公有財產之損失外(告訴代理人指稱因修復被竊走之水溝蓋共花費新幣38萬7000元,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因被竊走而未及加蓋之水溝,更可能造成人車誤陷之危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不宜寬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