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管傳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管傳珉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1 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7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6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5日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管傳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劉育濬置放於該空地之3 面鋁門(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持磚頭將該3 面鋁門拆解成41小塊,置放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用客車內後,駕車離去。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彩合山下地段,徒手竊取謝鷹林插立於該地面上之鋼筋11 條 (價值共2,500 元),得手後置放於前揭自小用客車上,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山區產業道路當場查獲,始悉上情(3 面鋁門及鋼筋11條業已分別發還劉育濬、謝鷹林具領保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