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壹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現無人居住,由張嘉峻設籍管理之桃園市○○區○○里0 鄰○○○0 號建築物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外,先徒手拔竊屬於圍牆大門,且未上鎖之白鐵門1 片,得手後,再自該大門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因見搭建在該土地上之磚造倉庫,其區隔內外之門,以姜智紹所有屬安全設備之鎖頭鎖住,遂拾取地上之石頭,敲毀上開鎖頭後,開啟倉庫大門,入內徒手竊取姜智紹所有之打石機1 組、釘槍1 支及釘針4 盒,得手後,於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因遭人發現竊行,旋將竊得之白鐵門1 片置放於上開機車後騎車逃逸,打石機1 組、釘槍 1支及釘針4 盒則棄置在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傳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峻、姜智紹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起獲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次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屬安全設備;而鑲在鐵門上之鎖,因該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倘加以毀壞,係毀壞門扇。查本案被告係拔取屬於圍牆大門之白鐵門1 片後,自該處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次查倉庫大門之鎖頭,係由姜智紹所購買,經告訴人張嘉峻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可認該倉庫鎖頭係屬安全設備之掛鎖,而非構成門之一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該當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人發現竊盜犯行時,已將白鐵門拔下;打石機1 組、釘槍1 支及釘針4 盒則由倉庫內搬運至倉庫外之土地上,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7頁),顯見白鐵門1 片、打石機1 組、釘槍1 支及釘針4 盒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則依前開說明,均屬竊盜既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告訴人姜智紹所有之鎖頭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所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姜智紹於107 年9 月11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20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張嘉峻、姜智紹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重處斷。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①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徒刑執行期間為103 年1 月27日至103 年7 月26日);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⑥於同年間因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7 月(以上3 罪為⑤案)、3 月(以上1 罪為⑥案),⑤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①至⑤及⑦⑧案另於103 年9 月22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徒刑執行期間為102 年11月13日至108 年10月27日),應執行刑A 與⑥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8 年10月28日至109 年1 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8 年12月10日。前開①案之徒刑業於定應執行刑及假釋前之103 年7 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而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白鐵門1 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嘉峻,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之打石機1 組、釘槍1 支及釘針4 盒等財物,業經告訴人姜智紹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