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49 號、第21532 號、第217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管傳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管傳珉前於民國97年間,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揭㈠至㈥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管傳珉於98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1 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2 次竊盜犯行:1.於102 年8 月21日凌晨1 、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00號附近,徒手竊取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3 塊,隨即逃逸並將之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2.復於102 年8 月23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旁工地,自該工地後方斜坡進入,徒手竊取汪義迪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之汙水陰井鐵蓋3 組、8 片鐵製水溝蓋及鋼筋約1 噸及溫永鑑所有鐵角材(長120 公分)800 支、鐵製模板華司約1,000 個等物,搬運至前揭車輛後逃逸並將之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富華街往大順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民生路與富華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蘇鳳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民生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至前揭處所,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蘇鳳瑛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手、雙肘、雙膝、左前臂挫瘀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管傳珉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對面,持自備鑰匙開啟黃順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欲以其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輛供己代步所用,惟遭黃順和之子黃俊展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管傳珉所有供本件竊取車輛所用之鑰匙3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管傳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蘇丹琪、汪義迪、溫永鑑、蘇鳳瑛、黃順和、黃俊展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扣案鑰匙3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生,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又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㈢所犯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之4 、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