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98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傳珉
- 被告
- 甲○○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9766、20132、20563 號、98年度偵字第185 號),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管傳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管傳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及1 年、95年度易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96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2 日入監執行,甫於97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甲○○則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管傳珉(管傳珉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由甲○○負責把風,管傳珉則進入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8 之1 號祐彬營造公司,徒手竊取祐彬營造公司所有之馬達2 顆得手。嗣經祐彬營造公司經理吳忠政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㈡甲○○與管傳珉(管傳珉部分已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南苑園區內,由管傳珉負責拔取、甲○○負責拾取之行為分擔方式,徒手竊取詹明修所管理之石門水庫南苑園區鐵皮屋內鋁條20公斤。嗣於離開現場途中為警查獲。
㈢甲○○與管傳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120 號,由甲○○負責把風,管傳珉則徒手竊取呂海水所有之監視器錄影鏡頭,得手後管傳珉並將竊得之監視錄影鏡頭交予甲○○處置。嗣經呂海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