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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政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非佳,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期間、施用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潘 政 宏

書記官 李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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