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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及移六七號、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老虎鉗壹支、剪刀半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編號一部分之行為,係持主、客觀上均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犯之,餘編號之行為均係以空手犯之。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九月八日、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二月十六日,均經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另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問題本案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處刑,改以簡易程序並經與檢察官、被告當庭協商罪刑。惟本院尚未判決前,經檢察官陸續併案多起被告所涉其他竊盜案件,本院認本案已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告知被告,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如附表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對於編號一部分所持竊盜用工具之物,除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證外,被告並坦承主觀上亦不排除此犯意,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並有證人即如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艾克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該公司警衛葉茂盛、何成章之警詢筆錄;全豐機械場部分,有負責人陳永固之警詢筆錄;龍潭鄉公所部分,有該所建設課技士張敬康之警詢筆錄)等之警詢筆錄、被害人或被害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於被告同意下,均經提示被告答辯而不爭執。此外,編號一之事實,有現場指認相片四幀;編號二之事實,有現場相片六幀;編號三、四之事實,有贓物相片三張;編號六之事實,有指認相片四幀,均分別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是本案除被告與偵查中筆錄相符之自白外,尚有如前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證人警詢筆錄、認領收據及相片等足為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所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除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外,餘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編號六部分之竊盜犯行,係於同一竊取計畫下,密集且未中斷之陸續竊取搬運行為,係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已足。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目的及所竊之財物均類同,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屬相同犯罪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同一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部分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在卷,惟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為由,均移送本院併案,本院亦認均與提起公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因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法治態度,尤其竊取編號六之財物均屬鄉公訴之公物,對於公眾之通行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另被告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有被告所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偵查卷足證,對於外在事物判斷能力似較常人為慢,惟尚不影響其本罪之責任能力,以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老虎鉗一支、剪刀半支、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三、末查檢察官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七時三十分竊取滕祥德所有,車牌號碼KH-六三三八號之自小貨車,因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認與起訴部分有起訴不可分之關係,移請本院審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守秋九一偵字第二0二八二號函及所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二八二號卷內移送併辦之簽呈意旨)。惟查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件犯罪事實,辯稱:該車係向朋友所借,亦不知為贓物等語,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均符,又查公訴人所提出被害人滕祥德之警詢筆錄,即認具證據能力為本院所審究,又具可信性,亦僅得證明該車確實於前述時地遭竊,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此無法證明犯罪之部分,與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此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所竊財物│被害人│  備註    │
 ├──┼──────┼─────────┼────┼───┼─────┤
 │一  │九十一年七月│桃園縣龍潭鄉○○路│AAH-109 │吳孝祖│持可作為凶│
 │    │三十一日    │三六五號前        │號重機車│      │器之鉗子一│
 │    │凌晨一時    │                  │牌及該車│      │支、剪刀半│
 │    │            │                  │之機車外│      │支,及手電│
 │    │            │                  │殼一組( │      │筒一支行竊│
 │    │            │                  │七大塊) │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鋁門窗  │艾克爾│          │
 │    │八日夜間十一│中豐路高平段一號  │二十扇  │科技股│          │
 │    │時二十分    │                  │        │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三  │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龍潭佳安村五│紐澤西護│江金添│          │
 │    │月七日凌晨  │鄰淮子埔四十六巷口│欄鋼模六│      │          │
 │    │六時十五分  │                  │片      │      │          │
 ├──┼──────┼─────────┼────┼───┼─────┤
 │四  │九十一年十一│桃園縣龍潭鄉建林村│鐵質鷹架│李鼎洲│          │
 │    │月七日日間某│民族路二七八巷七十│十組、鋼│      │          │
 │    │時          │二號旁            │質腳踏板│      │          │
 │    │            │                  │十五片  │      │          │
 ├──┼──────┼─────────┼────┼───┼─────┤
 │五  │九十二年一月│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鐵製水溝│陳永固│          │
 │    │一日下午一時│十五鄰七十號全豐機│方蓋二十│      │          │
 │    │許          │械場內            │塊      │      │          │
 ├──┼──────┼─────────┼────┼───┼─────┤
 │六  │九十二年二月│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水溝鐵蓋│龍潭鄉│          │
 │    │六日至十六日│六鄰渴望園區○○道│共一百四│公所  │          │
 │    │每日        │路                │十三塊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九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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