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801、8418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緣甲○○為址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麗景天下社區之住戶。竟於96年12月24日前某日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上開社區地下室內,徒手竊取同社區住戶乙○○之婆婆持用停放在上開地下室之車排號碼RRJ-811 號機車內乙○○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16 巷19之2 號3 樓住處鑰匙1 把得手。
㈡嗣甲○○因恐其與乙○○為同一社區住戶,若入侵乙○○住宅,有被認出之風險,乃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5日下午1 時許,由甲○○騎乘車排號碼537-BCD 號重型機車搭載丙○○至上開社區,趁乙○○出門之際,甲○○將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鑰匙1 把交予丙○○,由丙○○以該鑰匙開啟乙○○上開住處大門後,入內行竊,丙○○在上開乙○○住處內徒手竊取內有約新臺幣1000至3000元硬幣之存錢桶1 個得手後,嗣乙○○因故返回住處而發現追逐在後,丙○○遂逃出上開乙○○之住處而與在外等候之甲○○會合後,由甲○○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丙○○逃逸,竊得硬幣則朋分花用殆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