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特許證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3983─KR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依法吊扣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3983-KR牌照,為繼續使用該車並避免遭警攔檢告發,竟於民國94年10月初某日,在其桃園縣新屋鄉○○路572 巷65弄10號住處,以壓克力偽造同一車牌2 面,並懸掛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約十日。嗣後其女友董瑀涵(另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3日因甲○○於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而入監所後,欲將該車駛回甲○○住處停放處,於同日上午約11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2 面偽造之3983-KR 車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董瑀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有偽造車牌2 面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汽車車牌)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8 月7 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應於96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不成累犯),目前仍在新竹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僅車牌因欠繳罰金遭吊銷後,恐因無懸掛車牌易遭警攔檢,遂偽造上開車牌以供使用,其偽造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為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行為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