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偵字第23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於94年10月13日行使偽造文書案,於96年5月7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底至5月初之某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37巷11號馮濬傑所有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馮濬傑所有之男用金戒指1只、男用金項鍊1條、鑽石戒子2只、雙色綴飾黃金(重七分九厘)、PanasonicDV 攝錄放影機1台、HP筆記型電腦1台、回數票20餘張、新臺幣(下同)現金1600元、折合台幣約300元許之日幣及美金、城市綠洲300元折價卷、水晶星型項鍊1條及耳環1對。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彎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賴原臻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馮鶴池警偵訊,及證人馮濬傑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相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8397號指紋鑑驗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侵入他人處所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