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2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1983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羈押中,經承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就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3年12月24日撤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因羈押期間折抵已確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其男友鍾育勝 (檢察官偵辦中)之車牌號碼3983-KR 號自用小客車,附於該車之2 面車牌早因鍾育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警吊扣,鍾育勝為求得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以免遭警查罰,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以壓克力偽造3983-KR 車牌2 面後置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後以為行使而繼續使用該車,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13日,甲○○因鍾育勝於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毒品案件強制戒治而入監所後,欲將該車駛回鍾育勝住處停放處,於同日上午約11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安街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2 面偽造之3983-KR車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所載 (如附件聲請書。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 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一)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只要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後所犯罪則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二)關 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15 ,0 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三)就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此均合先敘明。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該案羈押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就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就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93年12月24日撤回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嗣因羈押期間折抵已確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本刑至2 分之1 。聲請人以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成立累犯等語。惟查,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成立,必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人雖認被告因偽造文書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然本案係於偽造文書案執行完畢前即已發生,顯不合於上開規定之累犯成立要件,聲請人恐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雖有不佳,但本案為警查獲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況係一時失慮,為遭入監所男友之車輛送回男友住處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扣案之偽造3983-KR 車牌2 面,非被告所偽造且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