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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4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崁腳6之22號108 室,踰越該處窗戶後,進入該室竊得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翻譯機各1 台。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採得指紋,送請鑑驗後,檢出與乙○○留存之指紋檔案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0970173424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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