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1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8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314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G9-990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以該扳手旋開車底油箱螺絲,使油箱內之汽油漏至其自備油桶,竊取油箱內之汽油約4 公升,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98年5 月27日凌晨4 時許,至桃園縣大溪鎮○○路96號乙○○所經營無人住居之汽車修理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磚塊破壞該修理廠之鋁門窗(按該窗戶屬建築物之安全設備),自該處踰越進入修理廠內(毀損及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8年6 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桃64線路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