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862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更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有期徒刑2 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23時許,在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5 月25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1 巷26號「長虹賓館」206 室內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玻璃球3 個及殘渣袋3 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丁原成友人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