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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 號20樓之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展公司)擔任專案銷售員,工作內容為負責房屋銷售、廣告執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8年2 月28日在桃展公司位在楊梅鎮之接待中心,藉執行業務機會,向桃展公司客戶葉宗浩收取購買「春虹之星-滿築B 區B1-28 號」停車位之款項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後,逕予侵吞而未交付予桃展公司現場經理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桃展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證人葉宗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被告簽立之款項收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葉宗浩訂單影本各1 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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