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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個、削尖吸管壹支及煙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2 月19日戒治期滿而於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6 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5 日20時5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48 巷26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個、削尖吸管1 支及盛裝毒品用煙盒1 個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0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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