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7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1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3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97年11月6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其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13鄰大埔9 之6 號住處旁之廢棄工寮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