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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4 月24日入所,於96年5 月15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29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口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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