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94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在臺北市○○區○○路、基隆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在臺北市○○區○○路某朋友租屋處施用;其住所地在臺北市○○○路○ 段120 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居住在基隆市○○區○○路50號6 樓;於97年9 月5 日進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其間並沒有被移監或被借提過,且雖曾於97年2 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31巷12號5 樓租屋,但租到97 年3月之後就沒有繼續承租,後來也都沒有居住於臺北縣境內等語,而本件97年10月24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或臺北看守所執行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公訴人於97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