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文毅

      陳錫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1359號、104年度偵字第3362、6727、6728號),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紀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錫祺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8、9、1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5至7、10、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3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紀文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物。

三、紀文毅、陳錫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方法,竊取、毀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之物。

四、陳錫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之物。紀文毅明知陳錫祺所持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係竊盜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向陳錫祺借用該自用小客車而收受之。

五、嗣因紀文毅於103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改懸掛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與東山路交岔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所示車牌2面、編號7所示工具箱1個(含帳單等文件1批)、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以及紀文毅、陳錫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或預備之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紀文毅、陳錫祺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犯行;陳錫祺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表示其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六、案經王采穎、洪鈺婷、賴清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毀損、收受贓物之事實,迭經被告紀文毅(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3至10頁,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至10頁,偵字第313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5至37、55、56、86、91頁,聲羈字卷第7、8頁,本院卷第29、30、70、74至77頁)、陳錫祺(警卷二第2至5頁,偵卷一第10

5、106、115頁,本院卷第70、74至77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一第49至54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5幀(警卷一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王采穎於警詢(警卷二第11至12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15頁)在卷可稽。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經被害人張金雯(警卷二第16頁)、張素炯(警卷二第17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偵卷一第68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林銀香於警詢(警卷一第14、1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幀(警卷一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業經被害人陳濬煬於警詢(警卷二第22至24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警卷二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一第74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業經被害人陳平國於警詢(警卷一第3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一第40頁)在卷可稽。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經被害人洪國雄於警詢(警卷一第35頁)、偵訊(偵卷一第55頁背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卷一第3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一第37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卷一第3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一第39頁)、現場照片4幀(警卷一第44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業經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警卷一第45、47頁)、偵訊(偵卷一第55頁背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卷一第4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

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業經告訴人賴清海於警詢(警卷二第28至3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3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3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警卷二第34、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一第71頁)在卷可稽。

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業經被害人張正浩於警詢(警卷一第24、25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一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一第28頁)在卷可稽。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經被害人顏重化於警詢(警卷二第36、3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3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棄置地點照片共計5幀(警卷二第39、45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1部分,業經被害人王添居於警詢(警卷二第40頁)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警卷二第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二第43頁)、車輛尋獲照片及車輛棄置地點照片共計6幀(警卷二第44、46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警卷二第46之1至57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經被害人梁志瑋於警詢(偵字第67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頁)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偵卷一第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卷二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偵卷二第25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毀損、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錫祺持以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然該六角扳手係金屬材質、長約10餘公分;持以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6號扳手,雖未扣案,然該6號扳手係金屬材質、長約10餘公分;持以犯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十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0餘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後端為塑膠材質;持以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剪刀,雖未扣案,然該剪刀前端為尖頭,長約10餘公分;可見均質地堅硬,或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紀文毅所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部分,被告陳錫祺所為附表一編號2、4、8、9、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紀文毅所為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部分,被告陳錫祺所為附表一編號3、5、6、10、1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紀文毅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紀文毅、陳錫祺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竊盜、加重竊盜、毀損器物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係以毀損自用小客車車窗之方式,遂行其等竊盜犯行,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所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毀損器物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被告紀文毅所為上開3次竊盜、4次加重竊盜、1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陳錫祺所為上開5次竊盜、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紀文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3月確定,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部分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101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2月13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王添居於遭竊後,雖有報警處理,惟被告陳錫祺於104年2月24日警詢時,主動供述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前,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告陳錫祺涉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則被告陳錫祺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表示其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份(警卷二第5頁),爰就被告陳錫祺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紀文毅、陳錫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收受贓物,且毀損他人器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紀文毅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錫祺前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等均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金額及價值,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1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全部或部分物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紀文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錫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紀文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4罪,被告陳錫祺所犯附表一編號2、4、8、9、11所示5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此部分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紀文毅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示4罪,被告陳錫祺所犯附表一編號3、5至7、10、12所示6罪,即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㈨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紀文毅所有,供其等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紀文毅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錫祺所有,供其等犯附表一編號2至4、8、9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4頁)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紀文毅、陳錫祺或否認係其等所有,或否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本院卷第7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其等所有,且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陳錫祺持以犯附表一編號3、5至

7、10、12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六角扳手、6號扳手、十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1支,雖均係被告陳錫祺所有,然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紀文毅、陳錫祺竊盜、毀損、贓物案件:┌──┬────────┬────────────────┬───┬───────┬─────────┐│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 │行為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03年12月7日晚上│紀文毅前往上址,見王采穎所有車牌│紀文毅│刑法第320條第1│紀文毅竊盜,累犯,││ │10時30分許,在臺│號碼987-GQZ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該處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與東光路交岔路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手戴附│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之太原火車站停車│表二編號1所示手套,並持附表二編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2││ │場內。 │號2所示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 │ ││ │ │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 │ │ ││ │ │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文昌三│ │ │ ││ │ │街交岔路口(經警尋獲,發還王采穎│ │ │ ││ │ │領回)。 │ │ │ │├──┼────────┼────────────────┼───┼───────┼─────────┤│2 │103年12月8日晚上│陳錫祺騎乘紀文毅所有車牌號碼000-│紀文毅│刑法第320條第1│紀文毅共同竊盜,累││ │9時40分許,在臺 │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文毅, │陳錫祺│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前往上址,見張素炯所有、張金雯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 │2段219號前。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無人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手戴附表二編│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號1所示手套,由紀文毅負責把風、 │ │ │。 ││ │ │接應,推由陳錫祺持附表二編號3所 │ │ │陳錫祺共同竊盜,處││ │ │示鑰匙,共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普通重│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天│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祥街交岔路口(經警尋獲,發還張素│ │ │示之物均沒收。 ││ │ │炯領回)。 │ │ │ │├──┼────────┼────────────────┼───┼───────┼─────────┤│3 │103年12月8日晚上│陳錫祺騎乘紀文毅所有車牌號碼000-│紀文毅│刑法第321條第1│紀文毅共同攜帶兇器││ │9時50分許,在臺 │19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紀文毅, │陳錫祺│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累犯,處有期││ │中市北屯區南京東│前往上址,見林銀香所有車牌號碼00│ │竊盜罪。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路3段之太原火車 │P-79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 │ │表二編號1、3所示之││ │站前。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 │物均沒收。 ││ │ │,即手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套,由 │ │ │陳錫祺共同攜帶兇器││ │ │紀文毅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陳錫祺│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持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鑰匙,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號1、3所示之物均沒││ │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 │ │收。 ││ │ │支(未扣案),共同竊取上開普通重│ │ │ ││ │ │型機車,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 │ │ ││ │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普通│ │ │ ││ │ │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 │ │ ││ │ │之太原火車站停車場(經警尋獲,發│ │ │ ││ │ │還林銀香領回)。 │ │ │ │├──┼────────┼────────────────┼───┼───────┼─────────┤│4 │103年12月8日晚上│紀文毅、陳錫祺前往上址,見龍族建│紀文毅│刑法第320條第1│紀文毅共同竊盜,累││ │11時35分許,在臺│材五金有限公司所有、陳濬煬所使用│陳錫祺│項之普通竊盜罪│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路3段與三光北一 │價值約3萬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街交岔路口。 │管,認有機可趁,即手戴附表二編號│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1所示手套,由紀文毅負責把風、接 │ │ │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應,推由陳錫祺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 │ │鑰匙,共同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 │陳錫祺共同竊盜,處││ │ │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機車│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棄置在臺中市北區文心路4段190之5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號前(經警尋獲,發還陳濬煬領回)│ │ │如附表二編號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5 │103年12月16日凌 │紀文毅駕駛陳錫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紀文毅│刑法第321條第1│紀文毅共同攜帶兇器││ │晨2時許,在臺中 │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錫祺│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累犯,處有期││ │市太平區旱溪東路│,搭載陳錫祺,前往上址,見陳平國│ │竊盜罪。 │徒刑捌月,扣案如附││ │與中山路4段246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交岔路口。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 │均沒收。 ││ │ │即手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套,由紀 │ │ │陳錫祺共同攜帶兇器││ │ │文毅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陳│ │ │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 │錫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 │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6號扳手1支(未扣案),共同竊取│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 │ │ ││ │ │,旋即離開現場,後將該車牌懸掛在│ │ │ ││ │ │附表一編號9所示自用小客車上(經 │ │ │ ││ │ │警查獲,發還陳平國領回)。 │ │ │ │├──┼────────┼────────────────┼───┼───────┼─────────┤│6 │103年12月16日下 │紀文毅駕駛陳錫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紀文毅│刑法第321條第1│紀文毅共同攜帶兇器││ │午2、3時許,在臺│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錫祺│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累犯,處有期││ │中市北屯區北屯路│,搭載陳錫祺,前往上址,見洪國雄│ │竊盜罪。 │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298巷26弄7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 │均沒收。 ││ │ │即手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套,由紀 │ │ │陳錫祺共同攜帶兇器││ │ │文毅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陳│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錫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 │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打 │ │ │。 ││ │ │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窗(毀損部│ │ │ ││ │ │分未據告訴)後,共同竊取洪國雄所│ │ │ ││ │ │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公事包1 │ │ │ ││ │ │個(內含駕駛執照、發票、客戶資料│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7 │103年12月16日晚 │紀文毅駕駛陳錫祺竊得如附表一編號│紀文毅│刑法第321條第1│紀文毅共同攜帶兇器││ │上8時30分許,在 │9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錫祺│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累犯,處有期││ │臺中市北屯區昌平│,搭載陳錫祺,前往上址,見洪鈺婷│ │竊盜罪、同法第│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路1段與安順四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354條第1項之毀│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交岔路口。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 │損器物罪。 │均沒收。 ││ │ │即手戴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套,由紀 │ │ │陳錫祺共同攜帶兇器││ │ │文毅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推由陳│ │ │竊盜,處有期徒刑捌││ │ │錫祺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 │ │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打 │ │ │。 ││ │ │破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後,共同│ │ │ ││ │ │竊取洪鈺婷所有置放在該自用小客車│ │ │ ││ │ │內之工具箱1個(內含現金約5萬元、│ │ │ ││ │ │行動電話1支、印章、存摺、帳單)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工具箱1 │ │ │ ││ │ │個【含帳單等文件1批】經警查獲, │ │ │ ││ │ │發還洪鈺婷領回)。 │ │ │ │├──┼────────┼────────────────┼───┼───────┼─────────┤│8 │103年12月8日晚上│陳錫祺前往上址,見蘇麗月所有、賴│陳錫祺│刑法第320條第1│陳錫祺竊盜,處有期││ │10時40分許,在臺│清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 │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元)停放該處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1段50之16號前。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持附表│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二編號3所示鑰匙,竊取上開普通重 │ │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 │ │沒收。 ││ │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將該普通重型│ │ │ ││ │ │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南京東路與│ │ │ ││ │ │三光北一街交岔路口(經警尋獲,發│ │ │ ││ │ │還賴清海領回)。 │ │ │ │├──┼────────┼────────────────┼───┼───────┼─────────┤│9 │103年12月16日凌 │陳錫祺前往上址,見張正浩所有車牌│陳錫祺│刑法第320條第1│陳錫祺竊盜,處有期││ │晨0時許,在臺中 │號碼2013-SL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 │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市北屯區麻園東街│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之停車格。 │可趁,即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鑰匙,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 │ │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 │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經警│ │ │沒收。 ││ │ │查獲,發還張正浩領回)。 │ │ │ ││ ├────────┼────────────────┼───┼───────┼─────────┤│ │103年12月16日凌 │紀文毅明知陳錫祺所持有車牌號碼00│紀文毅│刑法第349條第1│紀文毅收受贓物,累││ │晨1、2時許,在臺│13-SL號自用小客車,係竊盜取得之 │ │項之收受贓物罪│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中市東區東光路之│贓物,仍向陳錫祺借用該自用小客車│ │。 │,如易科罰金,以新││ │全家便利商店前。│而收受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 │103年12月9日晚上│陳錫祺前往上址,見顏重化所有車牌│陳錫祺│刑法第321條第1│陳錫祺攜帶兇器竊盜││ │11時許,在臺中市│號碼F7-8397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 │ │項第3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玖月。││ │東區忠孝路288號 │3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 │ │竊盜罪。 │ ││ │旁。 │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 │ │ ││ │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 │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 │ │ ││ │ │起子1支(未扣案)打破該自用小貨 │ │ │ ││ │ │車車窗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 │ │ ││ │ │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 │ │ ││ │ │現場,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 │ │ ││ │ │市西屯區都會公園附近。 │ │ │ │├──┼────────┼────────────────┼───┼───────┼─────────┤│11 │104年1月7日上午1│陳錫祺前往上址,見王添居所有車牌│陳錫祺│刑法第320條第1│陳錫祺竊盜,處有期││ │0時許,在彰化縣 │號碼4635-G3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5│ │項之普通竊盜罪│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福興鄉彰水路236 │萬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號前。 │未取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 │折算壹日。 ││ │ │即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 │ ││ │ │,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 │ ││ │ │,後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太│ │ │ ││ │ │平區長安路248巷內之停車場(經警 │ │ │ ││ │ │尋獲,發還王添居領回)。 │ │ │ │├──┼────────┼────────────────┼───┼───────┼─────────┤│12 │103年12月13日上 │陳錫祺前往上址,見梁志瑋所有車牌│陳錫祺│刑法第321條第1│陳錫祺攜帶兇器竊盜││ │午9時許,在臺中 │號碼MYX-117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 │項第3款之加重 │,處有期徒刑捌月。││ │市豐原區大明路23│約5千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 │ │竊盜罪。 │ ││ │6巷與同巷7弄交岔│有機可趁,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 │ │ ││ │路口。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 │ │ ││ │ │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竊 │ │ │ ││ │ │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 │ │ ││ │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後│ │ │ ││ │ │將該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 │ │ ││ │ │區太原火車站附近。 │ │ │ │└──┴────────┴────────────────┴───┴───────┴─────────┘附表二:扣案與本案有關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1 │手套4個 │紀文毅│編號1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 │紀文毅當庭標示之3把鑰匙 │紀文毅│編號3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3 │鑰匙5串 │陳錫祺│編號26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舜元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