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9日上午5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3段174號之「臺中文財廟」,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金飾3錢、人民幣35元得手,隨即逃逸。嗣乙○○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至臺灣臺中看守所借提詢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經警在失竊現場所採取飲料瓶口唾液,送請鑑定DNA,亦與被告唾液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及五月,甫於96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並有竊盜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四年,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