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丁○○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確定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96年6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5月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8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確定之4罪,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3罪嗣經減刑,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轉讓禁藥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15日,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5月,經裁定應執行9年9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渠2人均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惠中路路口附近某處店內,先竊得己○○所持有車牌號碼M9-6138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再即以該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接續竊取己○○停放在上開路口處之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作為代步及下列犯行之工具。
㈡、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家樂福大賣場」4樓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 (未扣案),拆卸竊取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801-HX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㈢、丁○○與乙○○於97年6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許,由丁○○駕駛前述㈠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1巷30弄33-91號前時,見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2093-LR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乙○○即向丁○○示意欲行竊,丁○○亦示意同意,2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丁○○在前述㈠之自用小客車上把風接應,乙○○則下車持路旁之石塊打破2093-LR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竊取放在車內之內有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公事包1只,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平分花用竊得之2000元。
㈣、丁○○、乙○○又於97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前述㈠之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52巷,見戊○○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車牌號碼8277-SM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遂由丁○○在前述 (一)之車輛上把風接應,乙○○下車先以不詳方式打破車牌號碼8277-SM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告訴) ,惟於車內未竊得財物,乙○○遂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 (未扣案),竊取車牌號碼8277-SM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分別由己○○、丙○○、甲○○、戊○○報案後,由警方在2093-LR號自用小客車遭破壞之車窗玻璃上採獲指紋1枚送驗,結果與乙○○檔存之右手食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前述㈢所示之犯行,其後乙○○於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以合理懷疑乙○○涉及前述㈠、㈡、㈣等案件前,乙○○即於97年7月24日15時42分許警詢時,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隊長王嘉政、小隊長邱志成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再查獲丁○○上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其中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對於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犯行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甲○○、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M9-6138號自用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乙○○、丁○○上開自白屬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揭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下手竊取被害人甲○○財物之事實,已事證明確,業如前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此次欲行竊前,有向被告丁○○表示「車上有東西」,當時其在車牌號碼M9 -6138號自用小客車下,而被告丁○○在車牌號碼M9-6138號自用小客車上,然後其走向車牌號碼2093-LR號自用小客車處,隨後跑步返回車牌號碼M9-6138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款項平分等語。而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丁○○知其欲行竊之情形等語。且由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開車載乙○○找乙○○的朋友,乙○○出來後就敲破車子的玻璃,乙○○後來上車,有拿1個皮包進來等情,與證人乙○○上開證述相對照,其前後客觀上之經過並無不合之處。茲有爭議者,係被告乙○○有向被告丁○○表示「車上有東西」,以示意行竊,而被告丁○○有無同意配合把風接應?
㈢、證人乙○○與被告丁○○間並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其所為證述無不實動機之因素,較為可信。且乙○○與丁○○訪友後,本應一同搭車離去,被告丁○○對於乙○○未上原所搭乘之車牌號碼M9 -6138號自用小客車,反而走向車牌號碼2093-LR號自用小客車,竟未向乙○○為何質疑詢問之表示,並等待乙○○步向擬行竊之車牌號碼2093-LR號自用小客車,從事行竊得手返回車牌號碼M9-6138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行駛離現場,其行為情狀與事先知情之情狀實屬相符。另證人乙○○復證稱被告丁○○有平分花用此部分所竊得款項,益足證被告丁○○就此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坦承此次行竊係乙○○提議行竊,要求其等一下等語,顯見被告丁○○事先知情且同意參與此次行竊。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而核被告趙志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被告乙○○對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在無確切根據發覺被告乙○○犯罪前,即由被告乙○○供承而查獲等情,有被告乙○○於97 年7月24日15時42分許,接受警詢之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乙○○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示部分行為,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併此敘明。被告2人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從事上開竊盜犯行,其中被告乙○○係國小畢業,被告丁○○為國中肄業,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竊盜行為中,尚有竊得液晶電視1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揭示甚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竊取上開液晶電視1部之事實,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乙○○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竊取液晶電視1部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上不可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乙○○、丁○○犯罪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尚難証明其確尚存在,未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號│行為人│犯罪行為 │所犯法條 │ │ │ │ ├─────────────────┤ │ │ │ │論處之罪及所宣告之刑 │ │ │ │ │ │ ├──┼───┼──────────┼─────────────────┤ │1 │乙○○│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 ├─────────────────┤ │ │ │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月。 │ ├──┼───┼──────────┼─────────────────┤ │2 │乙○○│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 ├─────────────────┤ │ │ │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 │期徒刑陸月。 │ ├──┼───┼──────────┼─────────────────┤ │3 │乙○○│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 │ │丁○○│ ├─────────────────┤ │ │ │ │乙○○、丁○○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 │ │ │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損他│ │ │ │ │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4 │乙○○│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丁○○│ ├─────────────────┤ │ │ │ │乙○○、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均累犯,乙○○處有期徒刑陸月,趙│ │ │ │ │志清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