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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有賭博、贓物、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1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駕駛其妻陳柔華所有之車牌號碼6937-TR 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得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甲○○及證人陳柔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再者,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日出日沒時刻表,97年11月13日係於17時08分日沒,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侵入被害人丙○○、乙○○上址住處停車場時已日沒,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時間,係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公寓大廈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則於夜間侵入該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竊盜,即有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論及附表編號2 、3 犯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情形,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 、4 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未據告訴;又附表編號2 、3 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下手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得財│所犯法條  │  主   文   │
 │號│        │            │物              │          │            │
 ├─┼────┼──────┼────────┼─────┼──────┤
 │1 │97年7 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戊○○所│刑法第320 │丁○○竊盜,│
 │  │18日14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VENZO 牌銀色│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
 │  │30分許  │36弄16號停車│折疊變速腳踏車1 │          │月。        │
 │  │        │場(侵入住宅│台,置於其駕駛之│          │            │
 │  │        │部分未據告訴│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            │
 │  │        │)          │,得逞後隨即離去│          │            │
 │  │        │            │。              │          │            │
 ├─┼────┼──────┼────────┼─────┼──────┤
 │2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丙○○所│刑法第321 │丁○○夜間侵│
 │  │13日17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紅白色美利達│條第1 項  │入住宅竊盜,│
 │  │47分許夜│30弄13號地下│牌腳踏車1 台,置│第1 款    │處有期徒刑陸│
 │  │間(起訴│停車場      │於其駕駛之自小客│          │月。        │
 │  │書誤載為│            │車行後李箱,得逞│          │            │
 │  │97 年11 │            │後隨即離去。    │          │            │
 │  │月1日) │            │                │          │            │
 ├─┼────┼──────┼────────┼─────┼──────┤
 │3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乙○○所│刑法第321 │丁○○夜間侵│
 │  │13日17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DUNLOP牌腳踏│條第1 項  │入住宅竊盜,│
 │  │50分許夜│30弄6 號地下│車1 台,置於其駕│第1 款    │處有期徒刑陸│
 │  │間      │停車場      │駛之自小客車後行│          │月。        │
 │  │        │            │李箱,得逞後隨即│          │            │
 │  │        │            │離去。          │          │            │
 ├─┼────┼──────┼────────┼─────┼──────┤
 │4 │97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徒手竊取甲○○所│刑法第320 │丁○○竊盜,│
 │  │16日14時│明興街221 巷│有之藍灰色DUNLOP│條第1 項  │處有期徒刑參│
 │  │許      │12弄1 號地下│牌腳踏車1 台,置│          │月。        │
 │  │        │停車場(侵入│於其駕駛之自小客│          │            │
 │  │        │住宅部分未據│車後行李箱,得逞│          │            │
 │  │        │告訴)      │後隨即離去。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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