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分別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5號及94年度桃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減刑後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8日14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72號之統一超商亞都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金門高梁酒2 瓶,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著褲子內,並以外套蓋住後,迅速離開店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2 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