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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1號、98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恐嚇取財、侵占、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

㈠97年9 月21日下午某時,見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86 號5 樓住處大門未關乃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內約有新臺幣(下同)500 元零錢之存錢筒1 個及價值約3000元之手機1 支,得手後手機供己使用,現金則花用殆盡。

㈡97年11月19日15時許,見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住處門未關乃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及戒指2 枚,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2000餘元。案經甲○○、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甲○○、丙○○二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0970164358號、9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92120號鑑驗書各1 份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共2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8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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