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2號、98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9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然其竟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8 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 巷3-1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KA-1513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8 月9 日上午10時許,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6巷巷口。㈡另於97年8 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路42巷3 弄1 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KU-6570 號之自用小貨車1 輛,得手後充作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8月21日上午6 時許,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326號前。嗣丙○○及乙○○查覺遭竊後訴警處理,經警依尋獲車輛採證比對後,循線查悉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150341號、刑紋字第0970142929號鑑驗書各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鑰匙部分,雖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