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48 、95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9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路1 巷30弄40號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30號3 樓為警查獲。
㈡於97年11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1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2 號5 樓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