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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靜梅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確定在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確定在案,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 月15日21時2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97年4 月15日,通知其至桃園縣八德市○○路1216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到案調查時,發現其有毒癮發作,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4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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