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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63號、第2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96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2F-6745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另於96年12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364 巷30之1 號前,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丁○○所有之牌照號碼為CJ-8926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

㈢又於97年4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街大漢營區旁,以其所有同上之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已滅失)竊取乙○○所有之牌照號碼為F9-7359 號之自用小客車1 台,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開三次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及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0970179907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2 紙、照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貪圖他人財物,而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車輛及車牌均已尋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未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2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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