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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牌照號碼KH-9357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張惠展所有而由乙○○持有使用,於97年3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32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374 號之住處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卿」之成年人收受使用。嗣經警於97年4 月7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4 鄰重劃區○○○道路旁尋獲該車,並於車內採證送驗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