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2年12月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竟仍在前案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於93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甲○○於93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此期間應予扣除),在桃園縣新屋鄉○○路374 號之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3年11月1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647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
㈢注射針筒2 支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被告雖辯稱,扣案注射針筒並非為其所有云云;然查,扣案之注射針筒,係為警於被告所持有之皮包內查獲,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明確,且被告亦自承係以注射針筒施打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故被告辯稱扣案之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云云,應屬飾卸之詞。故應認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