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5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乙○○、甲○○2 人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5 、6名討債公司人員,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99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圍坐及作勢打人等方式脅迫丙○○不准離開,妨害丙○○行使權利,並使丙○○行簽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6萬8 千元本票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