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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226號),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4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張木林(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之機車後載張木林,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 之1號,由甲○○經營之「佳味廚客家餐館」,先由張木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餐館後門之鐵門後,再由張木林及乙○○共同進入竊取該餐館內甲○○所有之卡啦OK1 組、高爾夫球具1組、菜刀15把、現金新臺幣20,000元及洋酒數瓶等物,張木林及乙○○並於得手後騎乘乙○○所有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該餐館內櫃檯收銀盒上指紋送驗後,與張木林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38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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