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更二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因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案,經同院以88年度聲字第26號更定為7 年6 月確定;再於8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0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 年6 月30日。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竊盜二罪及偽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及6 月確定,並將偽證罪與上開不符減刑條例之有期徒刑7 年6 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後剩餘之殘刑3 年30日,與上開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鍾承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由鍾承錦騎乘其所有之重型機車後載甲○○,共同前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5之1 號,由乙○○經營之「佳味廚客家餐館」,甲○○、鍾承錦並以不明工具破壞該餐館之鐵門後,自其後門進入,進而竊取該餐館內乙○○所有之卡啦OK 1組、高爾夫球具1 組、菜刀15把、現金新臺幣20,000元及洋酒數瓶等物,甲○○、鍾承錦並於得手後騎乘鍾承錦所有之重型機車離去(鍾承錦所涉加重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經警採集該餐館內收銀台上指紋送驗後,驗得甲○○之指紋,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鍾承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7 月4 日桃警鑑字第0970069287號函所附指紋鑑驗書1 份、乙○○所提供「佳味廚客家餐館」於97年5 、6 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中並包含97年5 月31日及97年6 月12日之發票單據各1 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