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減刑如附表所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等罪予以減刑,併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3 、4 所示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所犯罪名│加重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 │及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3、4款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300 元折算1 │ │ │ │日 │ ├────┼──────────┼──────────┤ │犯罪日期│93年4 月18日 │92年8 月28日 │ ├────┼──────────┼──────────┤ │偵查機關│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7083 號 │第15125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3年度簡字第548號 │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 │ │實│ │ │ │ │審├──┼──────────┼──────────┤ │ │判決│93年12月27日 │93年2月13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93年度簡字第548號 │93年度桃簡字第97號 │ │決│ │ │ │ │ ├──┼──────────┼──────────┤ │ │確定│94年2月3日 │93年3月18日 │ │ │日期│ │ │ ├─┴──┼──────────┼──────────┤ │依中華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國96年罪│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犯減刑條│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 │例減刑後│ │算1 日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 ┌────┬──────────┬──────────┐ │編 號 │ 3 │ 4 │ ├────┼──────────┼──────────┤ │所犯罪名│偽證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 │及法條 │刑法第168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7 年6 月(原│ │ │ │有期徒刑7 年,嗣經台│ │ │ │南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 │ │ │第26號更定其刑為7 年│ │ │ │6 月確定) │ ├────┼──────────┼──────────┤ │犯罪日期│84年10月17日至84年11│83年11月29日至84年4 │ │ │月7 日 │月上旬 │ ├────┼──────────┼──────────┤ │偵查機關│台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台南地檢署84年度偵字│ │及案號 │第12366 號 │第5461號 │ ├─┬──┼──────────┼──────────┤ │最│法院│台南高分院 │台南高分院 │ │後├──┼──────────┼──────────┤ │事│案號│台南高分院85年度上訴│台南高分院87年度上更│ │實│ │字第644號 │二字第5號 │ │審├──┼──────────┼──────────┤ │ │判決│85年7月17日 │87年4月2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台南高分院 │最高法院(聲請書誤載│ │ │ │ │為台南高分院,應予更│ │ │ │ │正) │ │定├──┼──────────┼──────────┤ │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 │決│ │ │(聲請書誤載為87年度│ │ │ │ │上更上字5 號,應予更│ │ │ │ │正) │ │ ├──┼──────────┼──────────┤ │ │確定│85年8月9日 │87年9月30日 │ │ │日期│ │ │ ├─┴──┼──────────┼──────────┤ │依中華民│有期徒刑6 月 │不符合減刑條件 │ │國96年罪│ │ │ │犯減刑條│ │ │ │例減刑後│ │ │ │之刑期、│ │ │ │褫奪公權│ │ │ │期間或罰│ │ │ │金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