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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8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548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7年1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7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08 號早餐店,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破壞上址早餐店之鐵捲門,竊取乙○○所有之封口機一台及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現場照片、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是例)。經查,被告甲○○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其所攜帶之一字起字一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甚尖銳,顯為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兇器視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笫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於97年10月3 日甫因攜帶兇器竊盜罪遭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顯見其犯後尚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見偵查卷第28頁上方照片所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一字起子一支(見偵查卷第28頁下方照片所示)、鐵剪一支、美工刀一支、黑手套一雙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尚乏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件犯罪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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