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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4、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並以如附表所示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現金供給花用殆盡,餘則棄置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路大圳分線15號電線桿附近。嗣經乙○○○發覺遭竊報警及警方至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軍及被害人丁○○、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出售行動電話時簽立之中古電器買賣切結書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各2 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 、3 係均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雖涉嫌多次竊盜前科,尚難認刑法矯治功能已窮,而有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況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自亦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被害人  │    遭竊財物      │    備    註      │
 │號│              │            │              │姓名    │                  │                  │
 ├─┼───────┼──────┼───────┼────┼─────────┼─────────┤
 │1 │97年10月10日  │桃園縣龜山鄉│於夜間,見鐵門│丁○○  │背包1 個(內有易利│丙○○於夜間侵入住│
 │  │晚間7時50分許 │永安街28號  │未緊閉,遂屈身│        │信牌K700型行動電話│宅竊盜,累犯,處有│
 │  │              │            │,而侵入住宅徒│        │1支)             │期徒刑柒月。      │
 │  │              │            │手竊取。      │        │                  │                  │
 ├─┼───────┼──────┼───────┼────┼─────────┼─────────┤
 │2 │97年11月6 日  │桃園縣八德市│見大門未上鎖,│甲○○  │諾基亞牌6131型行動│丙○○竊盜,累犯,│
 │  │上午9時許     │永興街111 巷│被害人起身如廁│        │電話1 支、現金零錢│處有期徒刑叁月,。│
 │  │              │8 號        │,而進入室內,│        │100 元            │                  │
 │  │              │            │徒手竊取。    │        │                  │                  │
 ├─┼───────┼──────┼───────┼────┼─────────┼─────────┤
 │3 │97年12月9 日下│桃園縣八德市│見大門未上鎖,│乙○○○│皮包1個(內有現金 │丙○○竊盜,累犯,│
 │  │午3時18分許( │思源街97巷1 │而進入室內,徒│        │30000 元、身分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  │起訴書誤載為19│號          │手竊取。      │        │林子恩之身分證、健│                  │
 │  │日)          │            │              │        │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八德市農會提款卡各│                  │
 │  │              │            │              │        │1張)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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