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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鍾雅蘭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8924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有下列犯行:㈠於民國8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同院)以87年度易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8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㈣又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㈤繼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㈥再於8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㈢㈣㈤㈥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定就㈣㈤之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㈢不得減刑之刑及㈣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且與㈤經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3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 月31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71之2 號攤位前,趁攤商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攤位下方之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1 萬3000元,花旗、荷蘭、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乙張,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乙張,NOKIA6124 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01-CMV 號重型機車逃逸。嗣乙○○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24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