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9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7 月13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 包(毛重1.6 公克)及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