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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為丕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6年2 月9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7 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27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某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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