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被 告 兼代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9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街207 巷16號之「順寶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勞工於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建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理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 條、第281 條第1 項,對於2 公尺以上高度作業,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並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工具使其確實戴用。順寶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承攬不知情之協昌塑膠商行(下稱協昌商行)之「塑膠商行廠房增建工程」,遂派遣外籍勞工ONSANTHIAH SAIPHIN(泰國籍;中文姓名:沙平)等人前往工作。詎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使所僱ONSANTHIAH SAIPHIN於97年5 月20日上午8 時許,於未戴安全帽及配掛安全帶之狀態,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66之1 號協昌塑膠商行之未鋪設30公分踏板之屋頂採光板從事工具接遞工作時,不慎踩到舊廠房屋頂之塑膠採光板,遂自7.3 公尺高之屋頂墜落至地面,造成 ONSANTHIAH SAIPHIN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手擦傷、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20分許,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㈡證人劉彥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許明從、劉家維及CHITCHON SANGKHOM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和解書、順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 三、被告順寶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甲○○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順寶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75萬6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順寶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甲○○所受刑之宣告,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