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4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4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8 號及87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5 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10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1月、1 年3 月、1 年5 月、4 月、9 月及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88年9 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30日。又因恐嚇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 6月、10月及殘刑2 年5 月30日經接續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5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於93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於96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7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道路旁,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明」交付由不詳管道取得之乙○○○所有,於97年10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村○○路1 號華映公司停車場遭竊之郵局提款卡1 張後,甲○○遂持該張提款卡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1 號之中華郵政員樹林郵局,以不正方式在該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密碼後,領取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得手後交付22,0 00 元予阿明,將其中10,000元留為己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乙○○○於關西郵局之存摺明細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 份及照片12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 2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