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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501 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翰」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5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1月22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可稽。該包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件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亦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為誤載,應由本院職權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與其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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