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賴強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劉欂藟(原名劉水青,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者,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並未領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民國96年7 月下旬某日至同年8 月間,以每車次4,000 元至1 萬2,000 元不等之代價,在王晟維等人(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竊佔之黃捷所有桃園縣新屋鄉赤欄村1 鄰6 之1 號旁之赤牛欄下田心子段赤牛欄小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任意載運清除廢棄物,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共犯鍾坤瀛、王晟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通訊監察記錄表及譯文(王晟維與被告甲○○之通聯紀錄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